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协议离婚时取得房产能否强制执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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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9-11-19 12:50:40 来自手机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[案情]
王某(男)与徐某(女)于1983年2月登记结婚,1995年4月购买房产一处,所有权登记在王某名下。2007年3月登记离婚书面约定,王某名下房产归女方徐某所有,之后涉案房屋由徐某及婚生女居住,但至今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(不存在法律或事实障碍)。另,王某于2012年7月向张某借款20万元到期未还,经判决后未履行,在该案执行过程中,法院裁定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房产。徐某获悉后提出执行异议。
[评析]
就法院能否继续执行涉案房产存在两种意见。
第一种意见,王某与徐某离婚在前,民间借贷发生在后,不存在虚假离婚规避债务情形;离婚协议中房产处置为婚姻关系解除的附加条件,为保护妇女权益,本案不宜继续执行。
第二种意见,涉案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,虽王某与徐某离婚时协议分割给徐某,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,仍为王某与徐某共有财产,可以继续执行。
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。
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一般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。正如同夫妻财产约定一样,协议离婚财产分割是夫妻双方对其财产的意思自治,往往不对外公示,交易相对人一般无从得知,因此即便其与婚姻关系的解除不可分割,其效力也不达及第三人,除非该协议中的不动产经登记公示,动产经占有公示。
配偶徐某和出借人张某对于涉案房产均享有相应权利。本案中,徐某因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,对涉案房屋未取得物权,仅根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对王某享有物权期待权,得请求继续履行离婚协议完成物权登记。而张某不知王某离婚及财产分割事实,出于对法律规定物权以登记为公示公信要件的信赖,认为王某仍享有涉案房屋物权,出借大额借款,该债权可以王某名下登记房产变现实现。
根据江苏高院《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(三)》第27条规定,本案中徐某请求排除执行必须具备两个条件:1.所有权未转移登记请求人没有过错;2.离婚财产分割行为早于执行依据确定债务形成时间。虽然本案中王某向张某借款发生在王某与徐某协议离婚之后,但徐某在协议离婚之后5年,在没有事实或法律障碍的情况下,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,显然存有主观过错,“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”,因此,带来的法律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。
综上,申请人张某对仍登记于王某名下涉案房屋可以申请继续执行,满足其债权实现,但因其为夫妻共同财产,应扣除配偶徐某相应变现份额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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